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2022-05-24 801

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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