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2022-05-24 942

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

行政公署、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员,并逐步建立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试种场所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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