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监察法实施条例》核心要点与条文速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自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以来,对规范监察工作、推动反腐败斗争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新时代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要求,推进修订的《监察法》顺利实施,国家监察委员会于2025年6月1日发布公告,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2025年《条例》”)。本次修订内容广泛,涉及监察工作的方方面面,旨在进一步提升监察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保障监察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一、总则修订:突出人权保障与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
2025年《条例》在总则部分即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立法精神。
强调“保障依法公正行使监察权”: 第一条在原有“推动监察工作法治化、规范化”的基础上,增加了“保障依法公正行使监察权”,将保障监察权依法公正行使置于开篇明义的突出位置。
强化党的领导核心: 第二条将“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修改为“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进一步突出了党的领导核心。
加强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 第五条将原有的“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廉洁教育”修改为“加强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并增加了“着力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体现了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更注重源头治理和文化建设。
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七条在“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前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监察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明确,意义重大。
扩大协助配合部门范围: 第九条在监察机关可以提请协助配合的部门中增加了“移民管理”部门,以适应当前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需要。
二、监察机关及其职责:完善机构设置与监督方式
2025年《条例》对监察机关的机构设置、监督职责和方式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扩大派驻监督范围: 第十二条将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范围,增加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
新增“再派出”制度: 新增第十四条,规定“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有关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按照监察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再派出”,并明确了再派出机构的领导关系和职责权限。这为实现监察监督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提供了制度依据。
丰富公职人员教育内容: 第十七条在对公职人员的教育内容中,将“理想教育”修改为“理想信念教育”,并将“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扩展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
细化日常监督目标: 第十八条将日常监督促进公职人员用权的目标从“依法用权、秉公用权、廉洁用权”修改为“依法用权、公正用权、为民用权、廉洁用权”,更加突出“公正”和“为民”。
规范“专项监督”提法: 第二十条将“专项检查”统一修改为“专项监督”。
新增加强基层监督条款: 新增第二十一条,明确要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基层监督工作,促进基层监督资源和力量整合,有效衔接村(居)务监督等各类基层监督,畅通群众监督渠道,及时发现、处理侵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强化类案分析和以案促改: 第二十二条增加了第二款,要求“对同一行业、系统、区域相关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类案分析,深入挖掘存在的共性问题,提出综合性改进工作的意见或者监察建议。”
推动信息化手段运用: 新增第二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整合各类监督信息资源,强化数据综合分析研判,促进及时预警风险、精准发现问题。”
调整个别罪名表述: 第三十二条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修改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与刑法修正案(十二)相对应。
细化监察建议内容和程序: 第三十九条明确了提出监察建议的六种情形,增加了“推动以案促改工作”的表述,并要求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单位提出进一步整改意见。
三、监察范围和管辖:明确非公职人员调查处置权限
强化对特定非公职人员的调查处置权: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在原有对涉嫌行贿等非公职人员“一并管辖”的基础上,增加了“并进行调查处置”,进一步明确了监察机关对此类人员的调查处置权限。
细化特殊情形下公职人员管辖规则: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对工作单位在地方、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单位中“其他公职人员”的管辖进行了细化,区分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不同处理原则,并赋予了驻在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在特定情形下经协商自行调查或指定管辖的权力。同时,第三款将地方监察委员会对此类案件重要情况的通报对象从“驻在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修改为“相关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并增加了“按程序”的要求。
四、监察权限:新增监察措施并严格规范适用
监察权限是《条例》修订的重点,新增了多项监察措施,并对措施的适用原则、程序和保障作出了更严格的规范。
新增监察措施适用基本原则: 新增第五十八条,确立了采取监察措施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明确“不得超过必要限度。禁止违反规定滥用监察措施。”
调整和新增监察措施种类: 第五十九条对监察措施进行了调整和补充。
• 初步核实阶段措施增加了“调查实验”。
• 立案后措施在原有基础上,新增了“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禁闭”。这些均为重要的强制性措施。
• 明确了立案前在特定高风险情况下可对特定人员采取“管护”措施,并应及时立案。
• 明确了谈话、函询处置问题线索时适用监察法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强化同步录音录像要求: 第六十条增加了第二款,要求谈话、讯问、询问的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在起止时间和内容上保持一致,并要求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常态化检查。
细化措施告知与通知程序: 第六十二条对采取、解除或者变更监察措施时的告知、通知程序作了更详细的规定。
新增见证人排除情形: 新增第六十三条,明确了四类不得担任见证人的人员,保障见证的客观公正。
明确强制措施变更的效力: 新增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变更监察强制措施的,原措施自新措施采取之时自动解除。
规范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程序: 第六十五条整合并规范了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搜查等措施的程序。
强调文明规范调查与权利保障: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强调“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并将严禁非法取证的对象扩大到“涉案人员和证人”。第二款则将权利保障(饮食、休息、安全、医疗等)的对象扩展至被强制到案、被管护、被留置以及被禁闭人员。
规范谈话场所: 第七十八条规定对一般性问题线索采取谈话方式处置时,谈话场所包括“监察机关谈话场所、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工作地点等”。第八十二条明确立案后与被责令候查或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调查人谈话,应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第八十三条则将与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员谈话的范围扩大到被强制到案、被管护、被禁闭人员。
规范讯问程序和场所: 第八十九条规定讯问被管护、被留置人员应在留置场所进行。第九十条增加了在发现被调查人有自首、立功等情节时应及时讯问,以及对具体犯罪事实初步查清后应在分析证据基础上进行讯问的要求。
新增监察措施的具体规定章节:
• 强制到案(第九十九条至第一百零二条): 明确了适用条件(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法律文书、执行程序、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12小时,特殊情况不超过24小时,两次间隔不少于24小时)及到案后处理等。
• 责令候查(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十二条): 明确了适用条件、法律文书、权利义务告知、执行主体、被责令候查人员的义务与权利(如离开所居住市、县需批准)、严重违反规定的情形、以及与其他强制措施的衔接等。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 管护(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条): 明确了适用对象(未被留置但存在逃跑、自杀等风险的人员)、法律文书、执行要求(送留置场所)、通知义务、到案后处理、持续时间(不超过7日,可延长1至3日)以及解除或变更等。
严格规范留置措施:
• 定义调整: 第一百二十一条将“严重职务违法”的定义移至附则第三百二十三条。
• 通知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在不宜通知的情形中,将“可能毁灭、伪造证据”修改为“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 留置后及时讯问/谈话: 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采取留置措施后24小时内应进行谈话或讯问。
• 新增“再延长”留置期限: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在第一次延长期限(3个月)届满后,经审批可“再延长”不超过二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需报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
• 新增“重新计算”留置期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被调查人另有不同种或影响定罪量刑的同种重大职务犯罪的,经审批可重新计算留置时间(一次为限,不超过3个月,可依法延长和再延长,但已用过“再延长”的不得再次适用)。
规范搜查、调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 搜查: 第一百四十四条搜查时要求被搜查人等签名或盖章(原为签名)。第一百四十七条增加“严禁单独进入搜查区域”的规定。
• 电子数据调取: 第一百五十三条细化了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时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方式,包括“通过现场或者网络远程收集、提取”。
• 查封、扣押: 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工作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项针对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财产,增加了被调查人经批准可在监督下自行变现并上缴违法所得及孳息的处置方式。
规范勘验检查、调查实验: 第一百六十七条将委托勘验检查的对象从“具有专门知识、勘验检查资格的单位(人员)”修改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第一百七十条增加了调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条件与事发时明显差异或影响科学性)。
规范技术调查和限制出境:
• 技术调查: 第一百八十三条将“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定义移至附则。第一百八十七条在保密内容中增加了“工作秘密”和“个人信息”。
• 通缉: 第一百九十一条增加了撤销网上追逃措施应出具《撤销网上追逃通知书》的规定。
• 限制出境: 第一百九十三条明确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需提供“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决定书等文书材料”。第一百九十四条区分了“边控措施”和“法定不批准出境措施”的延期办理方式。第一百九十七条明确了紧急情况下临时限制出境措施的期限(不超过7日,不能延期)。
五、监察程序:提升规范化与操作性
2025年《条例》对监察程序的各个环节进行了优化,增强了程序的可操作性和规范性。
线索处置:
• 第二百条将公职人员“主动投案”修改为“自动投案”。
• 第二百零四条在线索处置方式中增加了“适当了解”。
• 新增第二百零五条,详细规定了“适当了解”的方式、限制及后续处理。
• 第二百零六条第四款明确了谈话、函询后的处置建议和报批程序。
• 新增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对情节较轻的职务违法行为,可在适当了解、谈话、函询或初步核实后按规定处理了结。
立案: 第二百一十条删除了立案前必须“经过初步核实”的表述,为部分事实证据已明确的案件快速立案提供了依据。
审理: 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了审理阶段与被调查人谈话的场所要求,并对被调查人为在押或服刑人员的情况作出了指引。
处置:
• 第二百三十一条细化了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诫勉的委托执行程序。
• 第二百三十五条丰富了监察建议书的内容,增加了整改内容要求、期限、反馈要求以及异议提出的期限和方式。
• 新增第二百三十六条,强调监察建议的质量,提出应坚持问题导向、系统观念,并可通过多种方式提高针对性和可行性。
• 第二百三十七条在撤销案件后,将解除“留置措施”修改为解除“监察强制措施”。
• 第二百三十八条在处置行贿人非法所得时,增加了“不得没收、追缴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并细化了对主动上交财物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理。
• 第二百四十条在追缴财物时,新增了对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财物的保护条款,并明确追缴等值财产时应为“被调查人的”其他等值财产。
移送审查起诉:
• 第二百四十三条在移送材料中增加了“到案经过材料”,旨在解决实践中到案经过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没有及时移送的情形。
• 第二百四十五条在认定“自动投案”的情形中,增加了“监察机关正在就有关问题线索进行适当了解时”投案的情形。
• 第二百五十一条在移送起诉前,增加了监察机关发现被调查人不适宜羁押时,可依法将其留置措施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规定。
• 第二百五十三条对上级指定下级调查的案件移送起诉时需检察院指定管辖的程序表述更为概括。
• 第二百五十八条对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处理,增加了应“在补充调查期限内”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的要求。
六、反腐败国际合作:对接国内法律与国际实践
2025年《条例》在反腐败国际合作章节,更加注重与国内相关法律的衔接。
第二百六十五条将国家监委组织协调重大涉外案件办理工作的方式从“组织协调”修改为“会同有关单位开展”。
第二百六十六条将派驻派出机构指导的范围从“驻在单位”修改为“本部门”。
第二百七十七条(引渡)、第二百七十八条(刑事司法协助)、第二百八十条(境外追诉)均明确增加了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规定办理。第二百八十条还增加了“移管被判刑人或者遣返外逃人员”作为境外追诉的合作内容。
第二百八十一条在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缴境外财产时,增加了“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表述。
七、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强化内外制约
2025年《条例》进一步强化了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健全了内部制约机制。
强化人大监督: 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细化了监察委员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配合执法检查、接受专题询问和质询的程序和要求,增加了对人大常委会相关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义务。
提升特约监察员作用: 第二百八十七条增加了监察机关对特约监察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应“及时办理和反馈”的要求。
建设监察一体化工作平台: 新增第二百九十条,要求部署使用覆盖监察执法主要流程和关键要素的监察一体化工作平台,运用数字技术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
细化同步录音录像检查内容: 第二百九十三条增加了对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的检查,并列举了对同步录音录像进行重点检查的四种情形,如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是否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笔录与录像是否一致等。
完善监察人员培训目标: 第二百九十八条在培训目标中增加了建设“敢于善于斗争”的队伍和提高监察工作“正规化”水平。
加强企业合法权益保护: 第三百零三条大幅强化了在履职过程中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的要求,明确要严格区分各类财产界限,允许企业在特定条件下继续使用被查封的生产资料,对运营或研发中的设备技术资料一般不予查封扣押,并新增了监察机关对不宜交由企业保管的涉案财物应采取合理保管保值措施的规定。
新增“禁闭”措施及程序(第三百零四条至三百零七条): 这是针对监察人员自身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且存在特定风险时采取的内部强制措施,期限不超过7日。体现了对监察队伍从严管理、“刀刃向内”的决心。
完善申诉处理程序: 第三百零八条将申诉主体扩大到“利害关系人”(特指与涉案财产有厉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明确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规定了处理时限。新增第三百零九条至三百一十一条,详细规定了申诉的核查、决定、送达以及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复查程序。
加强留置场所安全管理: 第三百一十二条在留置场所安全制度中增加了“防疫”要求,并将安全事故事件报告范围扩大到被强制到案、被管护、被禁闭人员。
八、法律责任:细化追责情形与国家赔偿范围
细化监察人员违法行为追责情形: 第三百一十八条在监察人员的法律责任中,
• 第(六)项将“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修改为“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等逼供、诱供”,范围略有扩大。
• 第(九)项增加了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禁闭措施,或期满不解除、变更的责任。
• 第(十)项增加了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或不按规定解除的责任。
• 新增第(十一)项,明确了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调整国家赔偿情形: 第三百二十条在国家赔偿情形中,
• 第(一)项新增了违法采取管护、禁闭措施,或合法采取但超期后撤案的情形。
• 原第(一)项“采取留置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的”调整为第(二)项。
• 原第(四)项“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被删除,其内容可被其他更概括的条款覆盖。
九、附则:补充重要定义
第三百二十二条在“监察机关”的定义中,增加了“以及再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新增第三百二十三条,集中定义了“严重职务违法”和“重大职务犯罪、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增强了法规的明确性。
新增第三百二十四条,定义了“同种罪行和不同种罪行”,为相关条款的适用提供了依据。
第三百二十七条在计算期间不因节假日延长的措施中,增加了责令候查、管护、禁闭。
结论
202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的修订,是监察法规制度建设的又一重要成果。其核心变化体现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更加突出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将法治思维和程序正义贯穿于监察权运行的始终;二是进一步完善了监察措施体系,新增了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禁闭等措施,并对各类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期限进行了严格规范,增强了操作性和规范性;三是强化了对监察机关自身的监督制约,细化了人大监督的程序,完善了内部监督机制,特别是针对监察人员的“禁闭”措施和更完善的申诉复查程序,体现了严管厚爱和权力制约;四是更加注重运用法治方式提升治理效能,如强调类案分析、信息化应用、高质量监察建议以及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等。
此次修订不仅是对监察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升,更是对监察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正规化水平的全面推动,必将为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一体推进“三不腐”、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各级监察机关和广大监察人员应深入学习、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新修订的《条例》,确保监察权始终在法治轨道上正确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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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解读新《监察法实施条例》核心要点与条文速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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