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监督管理办法汇编5篇
2024-10-06 138

【篇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工作,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大连市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大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规定》和《大连市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或者全过程音像记录,所采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

第三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工作,是指为各执法科室配备的音像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的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

第四条 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对执法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五条 所配的音像记录设备为执法办案、日常检查、重大执法活动等工作专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二章配备

第六条 执法科室应当按照本制度及执法需要,配备相应音像记录设备。

局办公室对本部门音像记录设备采购活动及音像设备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配备的音像记录设备,应根据执法需要自行合理配备,严禁配备与执法工作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八条 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配备比例要求:

(一)A类配备标准:适用于执法人员、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多的执法科室,原则上不少于3名执法人员一台;

(二)B类配备标准:适用于执法人员、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较多的执法科室,原则上不少于5名执法人员一台;

(三)C类配备标准:适用于执法人员、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较少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执法需要合理确定配备数量。

第九条 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能够清晰、准确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能够较长时间持续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被删改,真实准确。

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具备防爆、红外夜视、GPS定位、数据无线实时上传等其他功能。

第十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费用,由县财政部门根据县政府公布的各部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清单》、《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和配置标准在安排部门预算时予以统筹保障。

第三章使 用

第十一条 在实施以下执法管理活动时应佩戴现场音像记录设备,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日常执法检查;

(二)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三)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调查取证活动、先行登记保存;

(四)证据、执法文书送达;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六)其他现场执法办案活动。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在较黑暗的地下空间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红外夜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的;

(四)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执法记录的。

对上述情况,使用人员应在执法和管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局主管领导。

第十三条 各执法科室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设备的使用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执法科室负责人为本科室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执法科室要做好音像记录设备的保管和养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音像记录设备损坏,每台音像记录设备指定专人管理,负责设备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局办公室负责我局音像记录设备的登记、发放,并做好执法记录装备增配、维护、更新等保障;各执法科室负责音像记录设备录制的视听资料收集、储存。

第十五条 各科室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提取、调看音像记录设备信息,开展执法监督工作。了解一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及时纠正不规范的执法行为;执法行为被投诉的,及时收集、保存相关信息,作为调查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摄录工作之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音像记录设备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十七条 执法记录仪应佩戴在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对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执法人员应对执法全过程的主要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办案)时开始,至执法检查(办案)结束时止。

现场执法时,音像记录设备应当双人携带,一人围绕执法人员将执法、处置全程记录(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开始,至执法行为结束时止)。

第十八条 在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时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我们是。。。统计局执法人员***、***,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请过目确认;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十九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应当进行重点摄录。

第二十条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时,应保持仪容严整,语言文明,维护执法队伍形象。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非法执法工作中使用现场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十三条 音像记录设备应置于安全、稳妥位置,选择最佳拍摄角度,确保能够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第四章管 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二十五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最少保存1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统计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二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案件的局主管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等工作中,需要调取、查看现场执法记录的,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人不得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监 督

第三十二条 局办公室、法制办应对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资料进行抽查,纳入执法质量考评,检查内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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